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吴*升,男,汉族,*年2月11日出生,系鼎湖区*饲料部业主,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梅,女,*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陆*良,男,*年8月25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鼎湖区**饲料部赊购饲料,经双方核算,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9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93570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93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饲料店购货及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0年9月2日欠原告货款935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开设的饲料部购买饲料,欠下饲料款93570元未付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9年11月起在原告开设的鼎湖区**饲料部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10年9月2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3570元,被告至今未予付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陆*良尚欠原告吴*升饲料货款93570元,被告陆*良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
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陆*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