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谢*生,男,汉族,*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委托代理人:谢*辉,男,*年8月9日出生,**居民,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罗*明,男,*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袁*太,男,*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罗*明、袁*太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男,*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李*坤,男,*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高要市新桥镇**。
被告:赵*梅,女,*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肇庆市**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旅游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梅,女,*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简称**财保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
负责人:刘*雄,公司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肇庆营销部),住所地: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袁*年,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简称**财保肇庆支公司)。
原告谢*生诉罗*明、袁*太、李*坤、**旅游公司、**财保洞口支公司、**保险肇庆营销部、**财保肇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鼎民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事故车辆湘E4**1号中型自卸货车、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粤HH**号中型普通货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罗*明、李*坤、赵*梅以及被告罗*明、袁*太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梅、被告**保险肇庆营销部袁丙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财保肇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6月19日,被告李*坤驾驶粤HH**号中型普通火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鼎湖区国道321线蔗村中南加油站200米路段时,与右侧村道驶出的由被告罗*明驾驶的湘E4**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粤HH**号中型普通货车再与前方由原告谢*生驾驶的粤HED**号二轮摩托车及在后侧由被告金伟彬驾驶的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生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资料综合分析,并依据交通法则的规定,确定被告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坤、被告金伟彬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半年,待右肩锁关节愈合后再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治疗费用约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567.8元(含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7000元),2、陪人护理费900元(按当地普通护工50元/天计,住院18天),3、误工费1600元(按国有农业人平均收入12006元/年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50元/天计);合共29967.8元。湘E4**1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袁*太,该车在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粤HH2187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坤,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856元、陪人护理费300元、误工费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9989元;被告**保险肇庆营销部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856元、陪人护理费300元、误工费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9989元;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856元、陪人护理费300元、误工费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9989元;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粤HED**号二轮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请求;被告罗*明、被告袁*太、被告李*坤、被告赵*梅、被告**旅游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伟彬是被告赵*梅雇用的货车司机,本案撤销对其起诉,追加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支配人赵*梅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事故的责任。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情况。
4、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住院的护理情况。
5、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9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被告罗*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袁*太辩称:我与罗*明的答辩一样。
被告李*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但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赵*梅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理,我挂靠被告**旅游公司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ED**号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过碰撞,所以对原告的损失,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我的答辩与被告赵*梅一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ED**号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过碰撞,原告的受伤与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肇庆营销部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是负次要责任,因此应由承保负主要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与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粤HED**号二轮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其他责任人共同分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李*坤驾驶粤HH**号中型普通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鼎湖区国道321线蔗村中南加油站200米路段时,与右侧村道驶出的由被告罗*明驾驶的湘E4**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粤HH**号中型普通货车再与前方由原告谢*生驾驶的粤HED**号二轮摩托车及在后侧由被告赵*梅雇用的司机金伟彬驾驶的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生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0)第061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坤和当事人金伟彬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时间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8日,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半年,待右肩锁关节愈合后再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治疗费用约7000元。
另查明:湘E4**1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袁*太,该车在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HH2187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坤,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H3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567.8元(含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7000元),陪人护理费900元(按当地普通护工50元/天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18天),误工费1592.6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人平均收入12006元/年计48天),合共2996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0)第061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坤、金伟彬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保险肇庆营销部、**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被告赔偿已足额,因此其他被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保险肇庆营销部、**财保肇庆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均承担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均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平均承担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如下: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认医疗费损失为26567.8元(含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7000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结合现时护工实际工资,确认护理费为9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根据住院天数18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48天,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人平均收入12006元/年计,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92.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26567.8元(含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7000元),陪人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92.6元,合共29960.4元。
二、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保险肇庆营销部、**财保肇庆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9986.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1357元,由被告**财保洞口支公司、**保险肇庆营销部、**财保肇庆支公司各承担452.3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