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第字253号
原告:刘*芳,女,*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余*华,曾用名余*业,男,*年11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原告刘*芳诉被告余*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结婚并登记。婚前双方已生育男孩余*成(*年7月4日出生),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底,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完全没有照顾家庭。2008年,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携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父子感情均已断绝,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余*成生活费每月300元。
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婚前原告已生育男孩余*成(*年7月4日出生)。*年10月3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底,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与妻儿团聚。2008年,原告携带孩子余*成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一直没有来往。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各自外出工作,夫妻分居,缺乏感情交流沟通,感情渐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及造成纠纷的原因分析,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芳与被告余*华离婚。
二、原告生育的男孩余*成,由原告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