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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商初字第10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商初字第106

原告:肖*金,男,汉族,*326出生,住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雷*,男,汉族,*71出生,住四会市***。现住四会市***。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陵塔园有限公司(下称“塔园公司”)。住所:鼎湖区莲花镇***。

法定代表人:龙*洪。

被告:广东肇庆鼎湖****有限公司(下称“交通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金与被告塔园公司、被告交通公司骨灰存放格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塔园公司、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诉称:被告交通公司和塔园公司,于19999月至2001年秋期间,在四会市城区开设墓地、塔位经营处,以增值获利为诱饵,诱骗群众购买骨灰存放塔位。被告宣传:交通公司投资捌仟多万元,与肇庆市殡葬管理所合作,兴建葫芦山福禄陵塔园。称交通公司是一家资金实力雄厚的大型国营企业集团,拥有交通运输总公司等十三家全资子公司,保障投资者利益。他们承诺:“凡投资购买塔位满一年时间,公司负责回收登记转让,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10%以上”。

在被告的欺骗宣传诱导下,原告于2000910,以每个4500元的价格购得骨灰存放格位11个,付款49500元,并被骗在格式条款合同上签了名。之后,被告两公司撤销经营处,人去楼空,拒不兑现承诺,不返还投资款项。后经交涉,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却不实行。被告两公司售卖塔位,诱骗群众投资购买,是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的。国家民政部于1997529,《对惠阳市唐京灵塔园跨地域销售灵塔位处理意见的函》指出:“骨灰格位不能当作一般商品进行交易”,“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使用者火化证*,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此后,国家民政部于19971221998512先后发出《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当营销活动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查禁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强调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墓(陵塔园)的管理,防止不正当营销活动继续发生。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519(国办发(199825号),转发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五)*确规定,公墓(陵塔园)“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或死亡证*,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被告两公司违反上述国家政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出售格位,不择手段诱骗投资购买的行为对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给我们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法尊严,公正司法,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购买骨灰存放格位款495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塔园公司、交通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公开承诺凡投资购买骨灰存放格位的客户,在一年后或价格升价时,客户即可转让骨灰存放格位,届时可得到不低于10%投资回报”没有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或根本不能证*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无论从合同本身或者相关资料看,不但不能证*原告以上所述的事实,相反却能证*被告是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履行合同手续,正常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位购置合同书合法有效。从本案争议的合同看,其内容并无原告所称的:“公开承诺凡投资购买骨灰存放格位的客户,在一年后或价格升价时,客户即可转让骨灰存放格位,届时可得到不低于10%投资回报”等诱惑条件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等约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最主要的是原告所称的所谓各种诱惑条件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以上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便是最好的证*。原告离开合同去谈自己的主张和自认为存在的条款,这就离开了争议的基础,被告认为已超出本案的范围,没有任何意义。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自己的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能证*自己诉讼主张的不利后果。第二、被告是合法经营,原告不应为达到毁约的目的而随意苛求和指责被告。被告从筹建到开业以及日常的经营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属合法经营。被告积极配合市、区政府有关火葬迁坟等任务要求,为全市完成移风易俗无土葬任务提供了良好的设施,被告的经营行为是符合国家的殡葬改革需要,配合政府殡葬改革工作的,这一行为应该得到肯定和支持。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的需求状况,自主经营。企业的正常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被告塔园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塔位的销售价格也在物价部门核准范围内。因塔位买卖产生的责任应由塔园公司独立承担,更何况交通公司并没有参与塔位购置合同的签订和收款,因此原告要求交通公司负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从购买塔位之日起已近十年时间,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欺诈,买卖合同无效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因而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的经营合法,被告的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塔园公司是交通公司申请开办的公司,于1998730日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陵塔经营管理服务。肇庆市民政局1998716日肇民(199837号《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同意兴建福禄陵塔园的批复〉的通知》,批准兴建福禄陵塔园。199971日广东省民政厅粤(199940号《关于同意肇庆市鼎湖葫芦山福禄陵塔园开业的批复》,同意鼎湖葫芦山福禄陵塔园开业。塔园公司所建塔位的售价经肇庆市鼎湖区物价局批准,每个为2800元至79333元。

塔园公司在对外销售塔位过程中,将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塔园兴建批复、塔位售价批复、塔位售后服务等内容印成简介形式宣传单张发送。同时,采用发送宣传单张方式,宣称该公司的塔位售后服务包括:投资方面成立专门部门负责客户的咨询、塔位转让等工作,适时提供工程进度和升价日期,让投资客户获得利润的回报。

原告在2000910,以每个4500元购得骨灰存放格位11个,付款49500元。原告向塔园公司购买骨灰存放格位所签订的《塔位购置使用合同书》内容*确载有,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原则,经协商订立合约;塔位谨供存放骨灰、遗物作纪念先人使用。原告交付骨灰存放格位价款后,塔园公司将塔位使用证交给了原告。

另查*,原告与黄桂英是夫妻关系,胡镜兰在2000105,也向塔园公司购买了4个骨灰存放格位,付款18000元。

又查*,交通公司没有参与骨灰存放格位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收款,但有在塔位使用权益证书盖章。

肇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贯彻落实国家殡葬改革政策中,*确不允许遗体或骨灰土葬,倡导以骨灰存放格位方式处理骨灰,也曾发出通告要求一些地方群众迁坟。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是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属于行政法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法律依据。塔园公司依法领取了经营范围为“陵塔经营管理服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经营陵塔格位业务的资格,其可以在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范围内依法经营销售塔位。但是不得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关于“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规定。扫墓瞻仰先人是中国人的传统善良风俗习惯,推行火化,改革殡葬陋习,严格控制土葬,建骨灰楼、陵塔园等骨灰存放设施是我国移风易俗的殡葬改革主要内容,也是社会文*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购买2个陵塔格位(含购买后实际已经使用了的),又没有发生炒买炒卖行为的,有理由相信是属于自用性质,且没有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第二条第(五)项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塔园公司的宣传广告有夸大事实的宣传,造成部分人以购买多个格位作为投资,意图获取高额回报,因此购买3个或3个以上的,虽未发生炒买炒卖行为,但有理由相信是部分用于炒买炒卖,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关于“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超过2个部分(不含购买后实际已为纪念先人使用了的)应认定为买卖无效。本案原告在2000910向被告塔园公司购买11个格位,原告与黄桂英是夫妻关系,黄桂英也在2000105向塔园公司购买了4 个格位,因此,原告与黄桂英夫妻两人共同与被告塔园公司最先发生的2个格位买卖应为有效的买卖,另13个格位买卖无效,因最先的2个格位是原告购买的,且黄桂英同时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买格位款,因此,原告与黄桂英最先购买2个格位由其作纪念先人使用,余下的原、被告应相互返还财物。因此,被告塔园公司应将9个格位价款405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将9个格位返还给被告塔园公司。塔园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格位买卖产生民事责任应由塔园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塔园公司、交通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葫芦山福禄陵塔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肖*金退还价款40500元;原告在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葫芦山福禄陵塔园有限公司退还价款时将9个骨灰存放格位退回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葫芦山福禄陵塔园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肖*金要求被告广东肇庆鼎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格位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葫芦山福禄陵塔园有限公司负担849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葫芦山福禄陵塔园有限公司于退款时一并付原告)。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二 ○ 一○ 年 一月十一 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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