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夏*,男, *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庄*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被告:胡*策,男,*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夏*诉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伟、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原告与胡*策是朋友关系。2006年底,胡*策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不足,被告胡*策与**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下借据,胡*策与娱乐公司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盖章。2009年9月至11月间,两被告因娱乐公司装修改造又以同样方式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54万元。至此胡*策和娱乐公司共同原告借款94万。2010年春节后原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偿还,现原告得知被告胡*策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胡*策下落不明实为逃避债务,被告肇庆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又消极不清偿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共94万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从原告起诉日起至清还借款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辩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胡*策与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0日分五次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4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94万元。并分别立下五张借条,被告胡*策与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并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了(2010)鼎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经营场所或其他可动产,及胡*策个人的银行存款或动产和不动产予以冻结,查封。2010年6月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现,保全变现价值。201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68号-1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评估后拍卖变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94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尚欠原告夏*借款本金94万元。
二、限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60元,由被告肇庆市**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胡*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