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唐*仁,男,汉族,*年2月16日出生,原住罗定市**。
被告:肇庆市**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冼*民,男,汉族,*年8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唐*仁诉被告**发展总公司、**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冼*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展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仁诉称,1993年8月3日,原告与肇庆市**开发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由**开发区提供位于**南,**路东侧土地一块(面积10亩)给原告,单价每亩8万元,合计转让费8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购地款5万元,同年9月16日交购地款3万元,合共8万元。原告委托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日用化工厂财会谭碧仪交款,收款人为**发展总公司。被告方收款后,一直没有提供土地给原告,也没有退还购地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经查,**发展总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是**办事处,肇庆市**开发区没有在工商登记注册,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日用化工厂于1998年10月6日被工商注销营业执照。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发展总公司返还购地款8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办事处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的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日用化工厂于1998年10月6日注销企业登记时应当知道自己还有未实现的债权,并应当及时主张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直到2010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债权,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要求**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发展总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法人组织,应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要求**办事处对**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有违民法原则。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办事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发展总公司无答辩,也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日,被告**发展总公司以肇庆市**开发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该协议加盖刻有“肇庆市**开发区办公室”的印章,主要约定:由肇庆市**开发区提供给唐*仁土地一块,位置**南,**路东侧,总面积10亩,以蓝线计每亩8万元,合计转让费80万元,唐*仁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0天内,先按转让费总额的30%计24万元交定金给出让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日用化工厂名义分别于1993年8月3日、9月16日支付了5万元和3万元共8万元给被告**发展总公司,被告**发展总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之后,被告**发展总公司一直没有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
又查明,“肇庆市**开发区”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没有核准登记注册,被告**发展总公司是被告**办事处于1992年11月13日申请开办的,于1992年12月2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在2003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证明、被告**发展总公司的企业开办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肇庆市**开发区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没有依法成立,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被告**发展总公司以肇庆市**开发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行为不是代理一个在法律上不存在的企业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由行为人即被告**发展总公司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发展总公司应将收取的8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发展总公司占用原告购地款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应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展总公司返还购地款8万元和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发展总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尚未进行清算,仍具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发展总公司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一直有向被告**发展总公司催收,被告**发展总公司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而被告**办事处也表示对原告向被告**发展总公司的催收情况不清楚,因此,被告**办事处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款8万元给原告唐*仁。
二、限被告肇庆市**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仁支付8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肇庆市**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永 康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