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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行初字第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鼎行初字第1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2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吴*玲,女,汉族,*710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1号。系**公司职员。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以下简称“鼎湖区*局”)。住所:肇庆市鼎湖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

委托代理人:李*坚, 男,肇庆市鼎湖区**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肇庆市鼎湖区**监察大队职员。

第三人:姚*泽,男,汉族,*41出生,住广西藤县**组8号。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鼎湖区*局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11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鼎湖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坚、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鼎湖区*局依第三人姚*泽的申请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于2010719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实第三人姚*泽是原告的压机车间操作工,于20091220日凌晨5许(当天上班时间是凌晨300-1100),在压机车间清理1号压机粉筒的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诊断为:右拇指压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姚*泽于20091220所受右拇指压伤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治疗情况。

4、肇庆市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考勤表。证明第三人考勤情况及其与被调查员工的工友关系。

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通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8、对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的事实。

9、姚*泽提交的文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解决的过程。

10、姚*泽辞职信。证明第三人受伤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邮件的签收情况。

12、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3、姚*泽、刘海新、韦登千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取证情况。

14、被调查人身份证、厂牌复印件。 证明被告调查取证情况。

15、证明。证明被告调查取证情况。

1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17、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被告结合第三人、原告和调查所得证据依法作出的结论。

18、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9、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结论。

原告**公司诉称:20091220姚*泽受伤后,于同月30日治疗出院,至201057我司发出通知前,姚*泽一直没有书面请假手续擅自不上班,出于对员工受伤继续医疗和生活的考虑,从姚*泽受伤之日至20104月底,按每月600元发放生活费,但姚*泽领取后,从未办理请假手续。2010512我司发出《对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姚*泽无故不请假和不上班的行为,构成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1064,姚*泽邮寄辞职信给我司,我司同月8日批准其辞职,并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2010512我司发出处理决定后,视姚*泽自愿辞职,为理顺劳动关系,我司视姚*泽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姚*泽自自愿辞职之日起的行为和我司无关。姚*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其辞职后的所有行为均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2010628被告向我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我司递交了证据,证明姚*泽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泽的受伤不存在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的内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姚*泽工伤,缺乏法律根据。综上,被告认定姚*泽于20091220的受伤属工伤,法律依据不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说明。证明原告与姚*泽不存在劳动关系。

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肇庆市劳动合同。证明与姚*泽自动辞职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通知。证明姚*泽存在违规行为。

5、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证明依法处理姚*泽的违规行为。

6、姚*泽200912月份考勤表。证明姚*泽受伤前上班的情况。

7、姚*泽的材料。证明姚*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

8、辞职信。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9、特快专递邮件收件回执单。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10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法律依据有误。

11、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证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12、肇鼎府复案 [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错误维持。

被告鼎湖区*局辩称:姚*泽是原告压机车间操作工。于20091220日凌晨5许(当天上班时间是凌晨3001100)在原告压机车间清理1号压机粉筒的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诊断为:右拇指压伤。2010512姚*泽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了材料,于64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我局于2010719作出了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姚*泽于20091220所受右拇指压伤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姚*泽书面述称:原告发出的对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决定实际上是变相辞退工伤员工、推卸责任的证明。同时,职工因工伤接受医疗的,在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向我发放生活费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我辞职后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发生工伤所作的决定,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认为我申请工伤认定超出**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说法是错误的。我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为工伤。20091220,我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右手拇指,经诊断为右拇指压伤。根据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我在受伤时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我认定为工伤合法合理。肇鼎府复案 [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合理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我工伤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第三人姚*泽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1819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在受伤而非工伤的情况下,存在先违法后过度诉求的行为。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是错误维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证据本身的证明内容有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清楚证明第三人辞职前受伤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是否认定第三人受工伤无关联性。对证据7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肇庆市劳动合同、考勤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说明、通知、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姚*泽提交的材料、辞职信、收件回执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身份证、厂牌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姚*泽、刘海新、韦登千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其依法对工伤认定的过程,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泽是原告**公司的压机车间操作工,双方并签订了肇庆市劳动合同。姚*泽在20091220上班时间是凌晨3001100当天凌晨5时许,姚*泽在原告压机车间清理1号压机粉筒的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伤。

2010512姚*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719,被告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泽于20091220所受右拇指压伤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0919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于2010115作出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原称肇庆市鼎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63,因机构改革,变更组建为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认为:第三人姚*泽在20091220上班时间凌晨5时许,在原告压机车间清理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伤。其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认为姚*泽的受伤不属工伤,理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肇庆市鼎湖区**2010719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一一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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