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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2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28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华(绰号“*”),男,*6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于2010115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2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关*林,男,*39出生,汉族,户籍地罗定市**,住肇庆市鼎湖区**,系被告人关*华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4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关*林、指定辩护人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华分别伙同许*辉、熊*辉(两人均未满16周岁,在本案中不负刑事责任)、“青狗”、“亚黄”、“五通”(三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等六人,于20091213日凌晨3许、201016日凌晨3许、201017凌晨3许、201018凌晨4许、2010111凌晨3许、2010113凌晨3许、2010115凌晨3许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辖区街道内共实施八次盗剪正在供电电线的犯罪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关*华犯罪金额价值人民币9483元,并随案提供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华及法定代理人关*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秀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不持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经过教育,主动揭发同案人员,将他们的真实姓名告诉法庭和公诉机关,属于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次犯罪,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被告人关*华分别伙同许*辉、熊*辉(两人均未满16周岁,在本案中不负刑事责任)、“青狗”、“亚黄”、“五通”(三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等六人,于20091213日起2010115止,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辖区街道内共实施八次盗剪正在供电电线的犯罪行为,其中:

120091213凌晨3时许,被告人关*华伙同许*辉、熊*辉、“青狗”、“亚黄”、“五通”等六人携带一把铁剪,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十三区荣华汽修厂附近街道,趁四周无人之际,许*辉爬上荣华汽修厂侧边一间在建住宅二楼,用铁剪剪断安装在住宅外墙的电线,关*华、熊*辉、“青狗”、“亚黄”、“五通”负责看风和收拾好剪下来的电线。六人盗窃了正在供电的一档四条35平方单塑铜芯电线,总长度10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之后,由“青狗”、“亚黄”将铜芯电线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70元,每人平分得95元。关*华已将分得的95元挥霍掉。

2201016凌晨3时许,被告人关*华、熊*辉、“青狗”、“亚黄”等四人携带一把铁剪,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朝凤街10号侧边一间在建住宅(当时正搭着排栅)旁,趁四周无人之际,熊*辉爬排栅上到住宅二楼,用铁剪剪断安装在住宅外墙的电线,关*华、“青狗”、“亚黄”负责看风和收拾好剪下来的电线。四人盗窃了正在供电的一档四条70平方单塑铜芯电线,总长度5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之后,由“青狗”、“亚黄”将铜芯电线卖掉,得赃款人民币440多元,每人平分得110元。关*华已将分得的110元挥霍掉。

3201017凌晨3时许,被告人关*华、许*辉二人携带一把铁剪,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八区配电房,趁四周无人之际,许*辉爬上配电房房顶,先用铁剪剪断一条电线的一端,再将铁剪递给关*华剪断电线的另一端。许*辉剪第二条电线时发出火花,两人匆忙拿走剪断的第一条电线逃跑。两人盗窃的是一条正在供电的120平方单塑铜芯电线,长度1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元。之后,关*华将电线卖给桂城水坑一文化广场侧边的一个废品收买佬(姓名不详,在逃),得赃款人民币120元,每人平分得60元。关*华已将分得的60元挥霍掉。

4201018凌晨4时许,被告人关*华、熊*辉、许*辉、“青狗”等四人携带一把铁剪,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北二为民四街鼎电线厂对面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熊*辉爬上树用铁剪剪断安装在电线杆的电线,关*华、许*辉、“青狗”负责看风和收拾好剪下来的电线。熊*辉共剪断了正在供电的两档八条电线,因被群众发现,四人匆忙中仅偷走了一档中的三条电线(35平方单塑铜芯电线,总长度4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元)。之后,四人将电线卖给上述收买佬,得赃款人民币600多元,每人平分得150元。关*华已将分得的150元挥霍掉。

52010111凌晨3时许,被告人关*华、熊*辉、许*辉等三人携带一把铁剪,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桂凤东街30号侧边一间在建住宅(当时正搭着排栅)旁,趁四周无人之际,许*辉爬排栅上到住宅二楼,用铁剪剪断安装在住宅外墙的电线,关*华、熊*辉负责看风和收拾好剪下来的电线。三人盗窃了正在供电的一档四条50平方单塑铜芯电线,总长度8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2元。之后,三人将电线卖给上述收买佬,得赃款人民币450多元,每人平分得150元。关*华已将分得的150元挥霍掉。

62010113凌晨3时许,被告人关*华、熊*辉、许*辉、“亚黄”等四人携带一把铁剪,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永新街17号住宅侧,趁四周无人之际,熊*辉先爬上木梯用铁剪剪断安装在住宅外墙的电线一端,再由“亚黄”爬上木梯用铁剪剪断电线的另一端,关*华、许*辉负责看风和收拾好剪下来的电线。四人盗窃了正在供电的一档三条70平方单塑铜心电线,总长度3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

72010113凌晨3时许,被告人关*华、熊*辉、许*辉、“亚黄”等四人盗窃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永新街17号住宅侧边的电线得手后,又窜到鼎湖区桂城办事处荣华街46号侧边电线杆处,由熊*辉和许*辉爬上电线杆剪断二条电线,关*华、“亚黄”负责看风和收拾好剪下来的电线。四人盗窃了正在供电的一档二条95平方单塑铜芯线,总长度3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8元。之后,关*华和熊*辉将第六次盗剪的电线和本次盗剪的电线卖给上述收买佬,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左右,每人平分得150元。关*华已将分得的赃款全都挥霍掉。

82010115凌晨3时许,被告人关*华、熊*辉、“亚黄”等三人携带一把铁剪,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桂昌街33号住宅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关*华、熊*辉爬上停泊在该住宅门前的一辆货车顶部,由关*华抓住安装在住宅外墙的电线,熊*辉用铁剪剪,剪断了正在供电的一档电线(四条线),“亚黄”负责看风和收拾好剪下来的电线。三人盗窃了其中的三条35平方单塑铜芯线,总长度3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三人正要离开作案现场时被鼎湖公安分局桂城派出所民警发现,关*华和熊*辉被当场抓获,“亚黄”则逃跑掉,作案工具一把铁剪和盗剪的电线也被当场查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关*华盗剪正在供电的电线8次,价值人民币共9483元。

另查*,被告人关*华于1992627出生,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缴获的电线、铁剪、被告人关*华的供述、同案人熊*辉、许*辉的证言、证人罗*毫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登记和其他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关*华性格比较随和、开朗大方,在校期间表现较好,有一定的家庭观念,辍学出来工作后也常与家人沟通,或者电话问候家庭情况。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关*林表示,其在鼎湖区桂城建有五层房屋一幢,是关*林四兄弟姐妹共建的,关*林一家人及其亲属长期居住于此,故可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确保有足够的人力帮忙监管好被告人关*华,引导其健康成长、就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华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关*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到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关*华的成长经历来分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观原因是,被告人自身素质不高,判别是非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受好逸恶劳的腐朽思想侵蚀,寻求玩乐消费,对自己的行为不能作出正确的估价和评断;客观原因是,被告人的父母忙于工作,对其缺乏必要的管理教育。此外,当前社会上形色多样的网吧对涉世不深、心智尚未成熟的被告人来说,具有相当的毒害和腐蚀作用。考虑到被告人关*华是初犯,能认罪伏法,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以及其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人关*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关于未成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进行处理,对被告人关*华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关*华作案所用的工具铁剪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陈 勇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李 桂 贤  

                                                

 

○一○  六 月  九 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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