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蔡*霞.
委托代理人:李祎、王耀武。
被告:梁*荣。
原告蔡*霞诉被告梁*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霞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育了女儿梁*瑜。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在酒店租房过日子,导致双方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女儿出生后,被告还是不思悔改,继续终年夜宿在外,对家庭和女儿的生活、学习从不关心,原、被告已多年没有过夫妻生活。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但只是偶尔给点,根本无法满足家庭正常开支。为了家庭和女儿,原告早已习惯以泪洗脸,一再忍让,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但希望破灭,现原告已死心,希望通过法律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梁政瑜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500元,女儿的学习费及医疗费用每年凭单结算一次,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荣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谈婚,2004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女儿梁政瑜(2004年8月1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长年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女儿。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蔡*霞与被告梁*荣离婚。
二、驳回原告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